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36号原告陈春晓。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吴方荣。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梁薇。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振。委托代理人丁伟一。第三人穆静洪。
原告陈春晓诉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城建行政批准行政争议一案,原告陈春晓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4月28日分别向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穆静洪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晓、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方荣、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薇、蒋朝镖,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一、第三人穆静洪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0年10月23日。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27日,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作出杭建设审(2008)27号、杭规发(2008)114号《关于荷花池头方案(含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准内容为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拆迁后新建商品房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
原告陈春晓诉称,被告的批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前置决定行为对本案被诉行为具有羁束力。首先,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在1997年1月23日和9月23日分别作出杭建规发(1997)32号《关于杭州市河坊街荷花池头街坊详细规划的批复》和杭建规简复(1997)第101号《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文处理简复单》,该批复和简复对案涉地块范围进行开发的深度和广度作了明确规定,本案被诉行为超越了该批复和简复确定的开发规定。其次,杭建规发(1997)32号《关于杭州市河坊街荷花池头街坊详细规划的批复》是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湖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给市规划局的批复》(杭政发(1996)118号)文件作出批准决定,与此相关后置行政许可行为,均应受到杭政发(1996)118号和杭建规发(1997)32号二份文件的羁束,任何超越和改变上述文件决定的行为均应依法撤销。
二、需征收土地才能实施的建设项目,任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行为均应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房产三证,两被告作出被诉行为,逾越和改变了杭政发(1996)118号和杭建规发(1997)32号二份文件所确定的案涉地块开发规定,被诉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是对原告权益的不利处分。原告依法享有听证申请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上列被告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杭建设审(2008)27号、杭规发(2008)114号《关于荷花池头方案(含初步设计)的批复》。
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之夫张卫斌原有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房屋属于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拆迁范围,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2月19日就该房屋作出了拆迁行政裁决,裁决确定的安置用房为三塘汶园11幢2单元301室。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强制拆迁决定,该房屋现已被拆除。被诉行为是对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确认和监督,与原告的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均无关,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二、被告依法作出该设计文件批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被告具有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职能,有权作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批复。根据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审查报告及相应材料,被告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组织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绿化办等部门对该工程设计文件进行了网上联审,根据各部门的意见,与杭州市规划局联合发布了该工程设计文件的批复。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一、对荷花池头R2组团项目方案(含初步设计)的批复仅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是成熟的行政行为,也尚未对原告产生直接和确定的权利义务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即使可诉,被告对荷花池头R2组团项目方案(含初步设计)的批复也是有据可查,并不违法。
三、原告既不属于争议地块原拆原回的安置户,也非争议项目相邻地块的居民,而争议行为主要针对建设工程的建设,原告与涉案项目的建设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述称,被诉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穆静洪述称,原则上同意原告的意见。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居民应当就地安置,第三人享有拆迁后就地安置的权利,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安置用房相关设计,而被诉行为涉及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修改,被告却未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作出杭建设审(2008)27号、杭规发(2008)114号《关于荷花池头方案(含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准内容为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拆迁后新建商品房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涉案杭州市上城区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房屋属于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2月19日就涉案房屋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拆迁安置用房为三塘汶园11幢2单元301室。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2008年5月22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迁。另查明,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37号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作出杭建设审(2008)27号、杭规发(2008)114号《关于荷花池头方案(含初步设计)的批复》,是对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拆迁后新建商品房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意见。原告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属于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拆迁红线范围,该房已经拆迁纠纷裁决,并已被强制拆迁。由此可见,《关于荷花池头方案(含初步设计)的批复》,针对的是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拆迁后新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告并非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建设项目周边或该项目建成后的居民,该批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航
审 判 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