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林张华。被告陈忠元。
原告林张华与被告陈忠元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张华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陈忠元的雇工,截止到2008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5188元,后被告共支付工资款10000元,至今尚欠35188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忠元支付欠款人民币35188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元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林张华西郊工地人工工资款(45188元)大写肆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整。欠款人:陈忠元”。后被告仅支付工资款10000元,尚欠35188元未付,遂成讼。上述事实由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庭审自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188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其主张权利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元应支付给原告林张华人民币35188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忠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媛媛
审 判 员 吕小丽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