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刘某。
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鄢云峰
代理
审判员 闵芳呈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