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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076号

高凤英与路培生、李广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凤英。委托代理人路秋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培生,又名路河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广芝,又名李耐芝、李广枝,系路培林之妻。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兰,系路培河之妻。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培林,又名路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培河,又名路河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素芹,又名朱素青,系路培生之妻。

上诉人高凤英因与上诉人路培生、李广芝、曹兰及被上诉人路培林、路培河、朱素芹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路培林、路培生、路培河系兄弟关系,高凤英与上述三人系婶侄关系。2009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高凤英在本村街上晒麦时与路过此地的李广芝发生纠纷,二人抓住头发相互厮打后均回家叫人,高凤英的丈夫路国安、儿子路秋德、儿媳葛九玲与路培林、路培生、路培河、朱素芹、曹兰等人相继赶到打架地点并相互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路培生用脚朝高凤英身上跺,李广芝用手,曹兰用拳头将高凤英殴打致伤。2009年7月30日至8月2日,高凤英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90.02元。8月3日和8月8日,高凤英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元。2009年8月8日至8月19日,高凤英又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32.54元。该院诊断其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头外伤。2009年8月5日,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凤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凤英支付打印拍照费8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高凤英的误工费按每天12.20元(4454÷365)计算l6天,计为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计为160元。高凤英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凤英与李广芝因旧怨产生纠纷并厮打,后二人又分别纠集家人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高凤英受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高凤英的伤系路培生、李广芝和曹兰在与高凤英互相厮打过程中所致,故路培生、李广芝和曹兰对高凤英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凤英称路培林、路培河、朱素芹亦对其进行了殴打,证据不足,对高凤英要求路培林、路培河、朱素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凤英要求路培生、李广芝、曹兰、路培林、路培河、朱素芹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培生、李广芝和曹兰辩称未殴打致伤高凤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故对上述三人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_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路培生、李广芝、曹兰赔偿高凤英医疗费3567.56元、误工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打印拍照费80元,共计4102.76元的50%,即2051.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路培生、李广芝、曹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高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凤英负担200元,路培生、李广芝、曹兰负担200元。高凤英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路培林、路培河、朱素芹共同参与了对我的殴打,与另三个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证明自己没参与殴打才能被排除承担责任。2、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路培林、路培生、路培河、李广芝、朱素芹、曹兰答辩称:高凤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六个人都没有打她,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凤英的诉讼请求。路培生、李广芝、曹兰上诉称:1、吵架是由高凤英引起的,高凤英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们没有同高凤英发生肢体接触,高凤英是在慌忙中自己受伤,与我们无关,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高凤英虚拟病情,故意小病大治,扩大损失,其治疗票据、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凤英的诉讼请求。高凤英答辩称:吵架不是我引起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看病的花费,他们六人必须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高凤英的伤系路培生、李广芝和曹兰在与高凤英互相厮打过程中所致,故路培生、李广芝和曹兰对高凤英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凤英上诉称路培林、路培河、朱素芹共同参与了殴打,他们与路培生、李广芝、曹兰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高凤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高凤英与路培生、李广芝、曹兰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高凤英以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培生、李广芝、曹兰以“没有同高凤英发生肢体接触,高凤英是在慌忙中自己受伤,高凤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凤英的损失有相关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为证,路培生、李广芝、曹兰以“高凤英虚拟病情,故意小病大治,其治疗票据、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高凤英承担200元,上诉人路培生、李广芝、曹兰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生  禄

审 判 员 刘  民  建

代理

审判员 周  超  举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卫华(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