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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56号

李国祥与黄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祥,黄国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国祥。

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池连生。

被告:黄国新。

委托代理人:盛国良。

原告李国祥为与被告黄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池连生,被告黄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祥诉称:被告黄国新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国祥购买饲料,每次欠款各9600元,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欠款金额的2%承担月利息,并出具欠条五份。为此,原告李国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国新支付货款4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国祥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五份,以证明被告黄国新欠原告李国祥货款48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逾期则应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黄国新辩称:被告黄国新受雇于他人经营的养鸡场,赊购饲料是为该养鸡场工作需要,本案被告的主体存在问题,货款也不应当由被告黄国新来支付。被告黄国新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二份,以证明原告李国祥欠条的格式与习惯写法,本案原告李国祥提供的欠条格式不完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李国祥申请对其提交的五份欠条中“黄国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黄国新亦申请对原告李国祥提交的五份欠条的内容及“黄国新”签名的真实性及内容、落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李国祥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国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黄国新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国祥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后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李国祥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黄国新向原告李国祥购买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国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新支付原告李国祥货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国新支付原告李国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596元,由被告黄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哲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