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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95号

杭州东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钟伟文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东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钟伟文,周献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杭州东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庚。

委托代理人:盛军华、方素萍。

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献旺。委托代理人,吴贤德。

被告:钟伟文。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朱晶晶。

被告:周献旺。委托代理人,吴贤德。

原告杭州东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诉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钟伟文、周献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瑞丰公司和周献旺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被告钟伟文的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鼎公司诉称:瑞丰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增加轮胎升级业务,对厂区重新装修,由原告东鼎公司设计并包工包料承包施工。2010年4月1日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增加部分项目,工程价款总计393911.20元,全部工程完成后5月10日前交付被告。被告已付工程款154000元,尚欠239911.2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1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5%;(2)木工进场前,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5%;(3)油漆进场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4)若留有尾款甲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一次付清”的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支付,直至工程竣工交付。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发现瑞丰公司系被告钟伟文和被告周献旺合伙经营,且双方在装修完毕的营业过程中发生一些合伙矛盾。周献旺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钟伟文系浙江天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汽车轮胎研发及销售业务。2010年3月6日,钟伟文和周献旺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两人合伙经营瑞丰公司,其中周献旺以瑞丰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价40万元占40%股份,钟伟文以一台30万元的自封式安全轮胎喷涂设备和一吨10万元的胶料,并提供前期运作资金和运营场所及运作团队占60%股份(运作资金暂定100万元,如果不够由钟伟文筹措,瑞丰公司承担);2.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亏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已负担的部分;3.前期运作费用向钟伟文暂借,利润产生后,先归还甲方投资暂借款再分成”。之后,瑞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周献旺和董水莲占40%股份、彭丽英占60%股份,钟伟文任公司监事。之后两人对瑞丰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增加轮胎升级业务,对瑞丰公司厂区进行全面装修,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设计和包工包料施工。双方在瑞丰公司装修完毕后的营业过程中发生一些关于合伙出资到位、合伙事务管理、轮胎升级业务开展、合伙经营债务支付等矛盾,原告还几次应邀参加两人之间的合伙协商谈判,包括杭州电视台和事佬参加的两人之间的合伙争议谈判。两人未按合伙协议完全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承包后进行设计和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增加部分项目,工程价款总计393911.20元,上述价款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钟伟文和周献旺合伙经营瑞丰公司,但在装修完毕的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关于合伙出资到位、合伙事务管理、债务支付等矛盾,且两人未按合伙协议完全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丰公司立即支付装饰工程款239911.2元,赔偿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日为3000元);2.判令被告钟伟文、周献旺对被告瑞丰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瑞丰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瑞丰公司的诉请。

被告钟伟文辩称:原告诉称钟伟文是瑞丰公司合伙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钟伟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瑞丰公司为涉案装修工程实际发包人,本案中虽然合同落款为钟伟文,但是签订该合同时钟伟文任监事职位,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就是瑞丰公司的办公所在地,装修工程实际的受益人就是瑞丰公司,随后在装修过程中瑞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瑞丰公司显然对钟伟文签订合同行为是有追认的,瑞丰公司应该才是这个工程的发包人及受益人。瑞丰公司成立于2003年,至今每年均通过工商年检,是一个合法存续的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独立承担。瑞丰公司股东为周献旺、彭丽英、董水莲,钟伟文并不是股东。同时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组织形式,该公司已是工商注册的公司,原告诉称钟伟文是合伙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钟伟文既不是瑞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合伙人。

原告诉称的装修工程款与钟伟文没有关系,也不应承担装修款的连带责任。本案对新增工程款并没有结算,而原告只就新增的项目进行确认,并未对新增项目进行结算。本案的债权,原告并非与瑞丰公司进行实际确认。装修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款是在竣工后1年后支付,本案装修工程什么时候竣工,竣工双方是何时确认交付使用都没有确定时间,尾款的支付也没有确定的时间。

被告周献旺辩称:瑞丰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周献旺虽然是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关债权债务,周献旺已经合法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无证据表明周献旺没有出资到位,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周献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东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清单》各1份,欲证明瑞丰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增加轮胎升级业务,需对厂区进行全面装修,由原告东鼎公司设计并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于2010年4月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装饰工程清单》4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增加部分项目,工程价款计153911.2元,工程价款总计393911.20元;3.①《双方合作协议》、《借条》、《会议记录》各1份,②瑞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1组、天衣公司工商档案资料1份,欲证明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发现瑞丰公司系钟伟文和周献旺合伙经营,且双方在装修完毕的营业过程中发生一些合伙矛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瑞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瑞丰公司签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瑞丰公司或周献旺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合同甲方签字是钟伟文,和实际抬头不一样,钟伟文是天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证明钟伟文或天衣公司与原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项目确认,并没有对项目价格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只表明了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经瑞丰公司确认,在我们单位做了这些项目。对证据3,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进行关联质证。钟伟文和周献旺确实谈过有意向,但最后没有成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钟伟文对证据1中的合同三性无异议,当时瑞丰公司确实签订过这个合同,目的是装修瑞丰公司。对清单有异议,当时钟伟文是作为公司的监事,受公司的委托去签订合同,对装修实际的清单及现实中装修的是否符合,是否按工程款确认的,因为清单上没有钟伟文和瑞丰公司与原告方确认,所以装修款项无法确认。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第4页是没有钟伟文的签字,前三张只有签署项目确认,只是对新增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没有对增加部分的价款进行确认,钟伟文虽然不是承担主体,但也是公司成员之一,所以对该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对证据3,对双方合作协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中说明周献旺身为瑞丰公司的股东之一擅自以瑞丰公司全部资产与人合伙,周献旺是无权处分该财产的。这份协议是否有效,是钟伟文、周献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的纠纷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以这份双方合作协议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只是证明了原告与瑞丰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款是有这回事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钟伟文作为本案装修工程款支付的承担主体,也恰恰证明了钟伟文与瑞丰公司之间是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他们之间是借款关系。对会议记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瑞丰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无异议,对天衣公司工商基本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周献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瑞丰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1,钟伟文认可其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合同的发包方为瑞丰公司,此后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地点也为瑞丰公司,故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3份清单周献旺与钟伟文均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另1份由东鼎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签字,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借条,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钟伟文亦作为证据提交,并提交证据原件,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天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系提交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对的复印件,予以确认。瑞丰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原件用于证明瑞丰公司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不予确认。被告瑞丰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佳途安全汽车升级中心开业策划方案1份,欲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轮胎升级业务就是瑞丰公司提供的升级中心,其承办单位是天衣公司,原告为升级中心装修,受益者也是天衣公司而不是瑞丰公司;2.图片1组,欲证明原告所谓装修的现场实际情况,其中照片店门口,店牌的名称很清楚的显示装修的就是天衣公司。瑞丰公司只是在天衣公司很小的角落里,实际受益人是天衣公司而不是瑞丰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东鼎公司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里第4页和12页有瑞丰公司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人员招聘和宣传网络推广,侧面可以证明瑞丰公司和本案装修及其他的两被告有关联的。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场地也是瑞丰公司与案外人的事情。对证据的形成时间不确定,三性均有异议。钟伟文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这个处所也有瑞丰公司的概念,而装修的地址也是在瑞丰公司所在地,根本不存在受益人是案外人或者是钟伟文的概念,这个场所是瑞丰公司实际占有。周献旺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打印文稿,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该方案系天衣公司制作,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2,图片中显示的外观部分,其他当事人认可系案涉装修场所,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瑞丰公司主张的实际受益人是天衣公司。其他部分,其他当事人未予认可,瑞丰公司也不能证明照片上人员的身份及装修质量问题的存在,故不予确认。被告钟伟文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瑞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欲证明瑞丰公司设立于2003年,至今每年均有通过工商年检,是家合法存续法人;瑞丰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瑞丰公司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股东变更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由股东周献旺、董水莲,变更股东为周献旺、彭丽英、董水莲;钟伟文并不是瑞丰公司的股东;3.借条1份,欲证明钟伟文不是瑞丰公司的股东,但借款给瑞丰公司用于该公司装修等经营事项的事实;4.收据1份,欲证明瑞丰公司为装修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瑞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但本案中装修业务是基于被告钟伟文和周献旺合伙经营瑞丰公司而进行装修,装修的资金也是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出资承担,本案的装修款应当由瑞丰公司支付,同时钟伟文和周献旺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伟文和周献旺达成合作协议后经营瑞丰公司,瑞丰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彭丽英是钟伟文的母亲,彭丽英占60%的股份也是基于被告钟伟文和周献旺合作协议约定,钟伟文是瑞丰公司的监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钟伟文之所以出资用于瑞丰公司装修,是基于钟伟文和周献旺之间的合作经营瑞丰公司的协议,是合作出资款,也就是说瑞丰公司进行装修经营的流动资金是按钟伟文和周献旺之间的合伙协议来承担义务的,至于钟伟文和周献旺由谁来出资是他们内部的事,但不能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瑞丰公司、周献旺认为上述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如果法庭认定未超过举证期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钟伟文主张的钱是用于本案的装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出具给瑞丰公司的,发票应该在我们手中,而不应该在钟伟文手中,该证据虽然写明了是瑞丰公司,但交款不是我们,所以不能证明是用于瑞丰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钟伟文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故不予确认。被告周献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瑞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东鼎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合同实际由钟伟文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400弄48号,装饰建筑面积52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为40天,自2010年4月1日至5月1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2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5%,木工进场前支付35%,油漆进场前支付25%,5%一年后付清,若留有尾款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一次付清。东鼎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东鼎公司联系,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才能施工。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后,东鼎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未办理竣工合格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或更换钥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的办法、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有工程预(决)算清单,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40384.9元。施工过程中,东鼎公司三次出具工程预(决)算清单,客户姓名均为瑞丰公司,工程造价分别为28164.2元、28963.8元、90165.2元,周献旺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5月18日、5月18日在清单上写下“项目确认”并签字,钟伟文亦在东鼎公司提交的上述清单复印件上签字。2010年6月3日,瑞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称瑞丰公司借钟伟文现金用于公司装修(前后共有五笔)、配置电器、交付场地现金等,合计321000元。东鼎公司已收到上述装修工程款154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东鼎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首部写明甲方为瑞丰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由钟伟文签字的。东鼎公司称合同是与瑞丰公司签订的,瑞丰公司称合同一方应该是钟伟文或其代表的天衣公司,钟伟文称是代表瑞丰公司签订的。

本院认为,通常在拟订合同时,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在合同的首部写明,而尾部则由代表公司的人员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地点和约定的施工地点均在瑞丰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增加的写明客户姓名为瑞丰公司的工程预(决)算清单上,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献旺也签字确认。瑞丰公司认可东鼎公司曾对其经营地址进行装修,却认为装修内容仅为三份增加的工程预(决)算清单。但瑞丰公司又认可三份增加的工程预(决)算清单并非单独对应其自称的瑞丰公司的经营场所,而瑞丰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另有部分属于天衣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东鼎公司主张钟伟文签订合同时系瑞丰公司的监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周献旺陈述其和钟伟文原系朋友、瑞丰公司装修款系向钟伟文借款、周献旺与钟伟文曾协商过合伙等事实,瑞丰公司委托钟献文签订合同也符合常理。综上,东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钟伟文有权代表瑞丰公司签字,此后,装修实际在瑞丰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因此,本院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方为东鼎公司和瑞丰公司。合同签订后,东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开始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瑞丰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40000元,此后,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献旺又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147293.2元,合计为387293.2元,东鼎公司认可瑞丰公司已支付154000元,故瑞丰公司还应支付233293.2元。合同约定尾款竣工验收后90日内付清,又约定工程款的5%一年后付清,二者相互矛盾,但“5%一年后付清”部分内容系手写另行添加,故应以该内容为准。现一年时间未到,故该5%部分的19364.66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扣除后,瑞丰公司现应支付213928.54元。瑞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东鼎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东鼎公司主张2010年5月10日如期竣工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但其提交的增加部分清单确认日期为5月18日,因此,其主张的开始日期缺乏依据。因东鼎公司未能证明瑞丰公司实际开始使用装修工程的日期,故本院确定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以上述应支付的213928.54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2592.11元。东鼎公司称瑞丰公司系周献旺和钟伟文合伙经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周献旺和钟伟文曾有过相应约定,也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瑞丰公司作为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东鼎公司要求周献旺和钟伟文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928.5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592.11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东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670元,合计4142元,由原告杭州东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