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59号
原告:杭州华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扣宝。
委托代理人:李忠。
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国。
委托代理人:朱清梁。
被告:廖国云。
被告:廖建国。
被告:廖建荣。
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荣。
委托代理人:朱清梁。
原告杭州华云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景园公司及被告中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宝石支行”)与被告景园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宝石支行向被告景园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利某自贷款转存到被告景园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及中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景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08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宝石支行向被告景园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3000万元整。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景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景园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963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0年7月13日,此后按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中达公司对被告景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景园公司、中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景园公司借款后,已经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了2000万元本金。
原告与被告景园公司未对逾期还款利某进行约定,原告对此仅能按其实际损失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主张,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此外,浙江三生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向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5015万元,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款转帐给被告中达公司,被告中达公司于同日又转帐给原告。浙江三生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故该5015万元实际上已经归还。浙江三生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就该款起诉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归还,该案正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果不能认定该5015万元已经归还的话,被告认为该5015万元应该与本案中的借款予以进行抵消。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贷款合同》1份、进账单1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委托贷款合同订立及向被告景园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UPG(委贷)字2008-013(保证A)的《担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国云提供保证担保;3.编号为UPG(委贷)字2008-013(保证B)的《担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建国提供保证担保;4.编号为UPG(委贷)字2008-013(保证C)的《担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建荣提供保证担保;5.编号为UPG(委贷)字2008-013(保证D)的《担保保证合同》1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6.2008年8月21日记帐凭证1组6页、2008年12月22日记帐凭证1组3页,用以证明被告景园公司上述时期仍按3000万元本金全额归还利某,其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景园公司及中达公司对证据1至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景园公司、中达公司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记帐凭证1份、支款申请书1份,银行汇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2000万;2.记帐凭证1组12页,用以证明浙江三生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转帐5015万元给杭州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款转帐给被告中达公司,被告中达公司于同日又将该款转帐给原告,如果中院不认定被告中达公司转帐给原告的5015万元是用于归还浙江三生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的话,则这5015万应该与本案中的借款进行冲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被告景园公司、中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景园公司、中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景园公司、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原件,但证据1中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而证据2发生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被告景园公司作为借款人、宝石支行作为受托贷款人三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宝石支行向被告景园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贷款利率按年息18%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的第20日;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被告景园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宝石支行予以协助,协商不成,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就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对被告景园公司的债权本金和利某,保证期间为发放贷款至次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向被告景园公司收取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费用产生之次日起两年;若被告景园公司未及时按《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某及其他有关费用等,保证人应向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0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宝石支行向被告景园公司交付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景园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景园公司与宝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中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原告委托宝石支行向被告景园公司发放贷款,《委托贷款合同》中对资金的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作了披露,且该合同亦约定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景园公司向其归还借款。被告景园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理应予以归还,并自2009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某。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景园公司如逾期使用贷款,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某,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计算标准,故逾期还款利某可自2009年1月25日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
被告景园公司、中达公司虽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但其提交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景园公司和中达公司另称的2008年4月28日浙江三生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达公司及原告之间往来的5015万元,该款项往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如被告景园公司及中达公司认为该款项可与本案中被告景园公司所负债务相互抵消,可另案进行主张。根据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及中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四被告应对被告景园公司所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华云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339780元(按年利率21.24%自2009年1月25日暂计至2010年7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24%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杭州华云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950元,由杭州华云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156元。其中,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廖国云、廖建国、廖建荣、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
人民陪审员 沈金粉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