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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2号

连某东与深圳市香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连某东,深圳市香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2号原告连某东。委托代理人朱某梅,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香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生,广东深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举,广东深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东诉被告深圳市香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市香X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深中法立上裁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处,任工程部电工。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规定试用期两个月,工资为1600元,转正后再调整工资。原告入职后,每周六加班一天,每个月还要轮流固定晚上加班,从晚上20:00到第二天早上8:00,有时半夜也要起来加班。被告只支付了小部分加班费,大部分加班费未支付,上班有电子考勤卡打卡。经统计,从入职到离职期间,平时加班682.5小时,双休日加班9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2009年9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4日,深宝劳新安庭(案)终(2009)684-1号支持了原告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计算加班工资的金额有误,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足够保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768.23元。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处,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电工,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3日,被告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工资1600元/月,试用期为两个月(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止)。工资形式为月薪制1950元/月,2009年8月起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共领取工资23077元。原告实际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上班6天。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加班时间为平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5小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加班费865元。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4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1.3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离职,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程部工作日记》、《工程部加班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实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视为双方认可月薪工资已包含每周五天的基本工资及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故被告无需额外支付原告周六上班八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除在工程部加班记录表上登记的加班事实外,还提交电子考勤卡复印件主张其另外平时加班682.5小时、休息日加班9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因该电子考勤卡为复印件,且无被告单位的任何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工程部工作日记》及《工程部加班记录表》的真实性,经本院核算,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试用期平时加班26小时,试用期满至2009年8月,原告平时加班117小时,休息日加班53小时。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原告试用期的时薪为6.72元(1600÷(21.75×8+8×4×200%)】,试用期满至2009年7月的时薪为8.19元(1950÷(21.75×8+8×4×200%)】,2009年8月起的时薪为8.40元(2000÷(21.75×8+8×4×200%)】。本院以上述核算的时薪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702.5元【6.72×26×150%+8.19×(117×150%+53×200%)-865】。另根据上述核算的金额,原告在职期间应发工资24779.5(20377+1702.5】,因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154.73元(24779.5÷11.5】。因本案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关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连某东1个月经济补偿金2154.7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香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连某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54.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敏

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