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某因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借款同日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年底一次性归还,现被告已经更换联系电话,人也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家中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2007年6月4日《欠条》、2009年5月20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4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郑某某又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借款同日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给归还。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先后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40000元,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与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因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新
代理
审判员 王恭顺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