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28日裁定:驳回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应当不包含中级法院,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作答辩。经审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取得《夕阳红》等1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其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该协会享有著作权的《夕阳红》等1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对该协会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故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该协会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赔偿该协会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7500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法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音乐著作权合同公证书及侵权取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因此,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显然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在内。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发布的法发(2010)5号《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对于在该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该区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7500元,显然不符合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本案显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波豪汇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