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34号
原告: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占某某为与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方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由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方某某未按约归还,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213元,合计172213元(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算至2010年8月4日,实际归还时按实计算,利率按借款到期日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2009年10月27日,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为方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为方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方某某未按约归还,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也未履行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方某某,方某某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自愿为方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方某某相应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方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建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