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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97号

祝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祝某和祝涛(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三里家园小区路边人行道上无证贩卖西瓜时,被下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行政执法局组成的联合执法组检查和制止,被告人祝某拒不接受检查并启动装载西瓜的浙A×××××货车,无证驾驶该车强行撞开挡在货车前方的警车后逃离现场,造成下城交警大队的浙A×××××警车右后侧毁损。当日晚,被告人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

经审理查明,警车的维修花费人民币105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祝某的家属退赔上述维修费用,现暂扣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徐某、张某、陆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明、照片、维修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暂扣我院的人民币1055元退还被害单位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毓 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枫(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