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93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和8月5日,被告张某某合计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8分,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11320元及自2010年5月28日至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确为: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8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和8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8分,及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2009年7月11日的30000元借款,被告陈某某并未提供保证,原告主张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系海宁市海昌双凤塑料制品厂业主。2009年7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2分8计算,计算时间自借款次日起计。借款人处落款为:“张某某”并盖有“海宁市海昌双凤塑料制品厂”印章。2009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又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由被告陈某某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五年。嗣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8分)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本院酌定以银行四倍贷款利率(年利率为19.44%)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分支付利息因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某某未为2009年7月11日的3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此时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对该30000元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20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70元,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良飞
审 判 员 周群新
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