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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48号

陈建星与戴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陈建星。

委托代理人:高金良。

被告:戴秋云。

原告陈建星与被告戴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星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建星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钮扣买卖业务,被告当时由于资金周转不开,恳望原告欠货款7100元于同年同月底前付清,原告同意被告欠款,被告当日立据欠条一份(见欠条);被告到时背信诺言,分文未付;原告曾数次前往被告处催讨欠款,被告总以钱没有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钮扣货款人民币7100元并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秋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以及归还日期。被告戴秋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进行买卖交易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有戴秋云欠陈建星钮扣款人民币柒仟壹佰元正(7100元)月底归还,二十八号付清,欠款人戴秋云。但此款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星与被告戴秋云发生买卖关系,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欠原告71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71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秋云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星货款计人民币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秋云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蓁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