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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12号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12号

原告:范某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8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取款凭条上的书写字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经通知未预交鉴定费用,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8日终止鉴定。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中国某生银行系统显示,2008年8月3日本人的帐户资金51901元被领取一空,本人确认在这一天没有领取过这笔现金,取款单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写。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确认本人身份的情况下,违反一次取现超过五万元需预先告知的规定,被人冒领。为此,中国某生银行应对这一事件负全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1901元、利息2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存在向原告赔偿的责任。2、原告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方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依据。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取款凭条一份。2、客户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取款凭证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银行卡帐户资金51901元系被他人取走。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系证明取款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港基直通车”交易产品合约》、《理财业务申请书》、《民生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取款的帐户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港基直通车”理财产品所开办的银行卡帐户,原告是被告的银行卡客户和理财客户。2、《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由10万元在2008年4月7日止损终止变成51827.61元,亏损48%的事实。3、《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一份、民生银行借记卡取款交易流程截屏三页、原告取款交易记录在被告系统里的截屏一页、中国某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原告输入的密码、核对身份证件以及被告的内部授权程序履行了为原告办理2008年8月3日取款51901元现金的取款业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没有异议,当时其本人在申请借记卡的时候,填写了申请表,也看到了借记卡用卡规定。对交易流程有异议,对截屏本人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被告提供的系同一份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就该同一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将综合全案考量。对被告提供的《“港基直通书”交易产品合约》、《理财业务申请书》、《民生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取款交易记录在被告系统里的截屏,民生银行借记卡取款交易流程截屏系被告保存的取款交易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将综合全案考量。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财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港基直通车”交易产品合约》,同时,被告还根据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原告阅读了《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以下简称《借记卡用卡规定》),留存了密码,并在借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借记卡用卡规定》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遵守各项规定。该《借记卡用卡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持卡人同意均可视为其本人所为。持卡人同意承担所有验证密码后完成的交易责任,不论该交易是否有持卡人本人签名”。原告当日在该卡内存入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港基直通车”。2008年4月7日,原告购买的“港基直通车”理财产品亏损,止损终止后的帐户余额51827.61元,转为普通活期存款。2008年6月21日结息后的存款余额51901.47元。2008年8月3日13时39分,有人持卡号为××的银行卡到被告的营业部取款51901元。被告保存的柜面系统显示,支取行为通过交易柜员和授权柜员两人共同审核完成,系统显示为正常交易。被告留存的取款凭条右下方有打印的存款人“范某某”的全名和手写的“范”字。原告述称“范”字非本人书写,故要求进行字迹鉴定。取款凭条的背面注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存款被取后,该借记卡帐户便处于“久悬未取”状态,2010年4月21日又转回正常户。2010年4月23日,原告持该卡到被告的储蓄专柜打印了客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该卡帐户余额0.47元。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以向某安某某报案为由向被告的营业部索取了储蓄存款凭条,但公安某某未予立案,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根据被告的借记卡取款交易流程,客户必须提供借记卡刷磁,交易柜员输入客户取款金额,然后系统提示客户自己输入交易密码并确认,系统对密码进行校验,如密码错误无法完成取款交易。对于一次交易在五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还需要客户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由交易柜员核对和授权柜员复核后才能完成取款交易。另根据被告内部规定,取款交易的监控录像一般保存60天,但因取款行为发生时间过长,故该录像超期后未再保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借记卡,留存了密码,并在借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阅读了《借记卡用卡规定》的全部内容,因原告购买的“港基直通车”理财产品亏损,止损终止后的帐户余额转为普通存款,故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取款凭条及客户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支取的事实,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该笔存款是否为他人冒领,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借记卡用卡规定》的规定,使用借记卡进行的取款交易,输入正确的密码可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而不论该交易是否有持卡人本人签名。由于取款时间至原告查询存款时间相隔近两年之久,取款时的监控录像资料被告无法长期保存,因此对取款的交易过程无法直观反映,但从被告所保存的柜面系统资料能够反映该笔取款属于正常交易,取款人使用借记卡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否则交易行为将无法完成,而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等特点,一般情况下他人无从知晓,况且取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的储蓄专柜而不是自动取款机上,又经过了交易柜员和授权柜员共同审核完成,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判断,该笔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可能性极小。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借记卡用卡规定》,取款人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归还存款本金51901元、利息2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故退还原告范某某580元,剩余费用58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张晓磊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清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