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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刑初字第117号

李罗军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罗军;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罗军,男,1993年11月28日生。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文刚,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系被告人李罗军父亲。指定辩护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罗军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罗军自愿认罪,根据高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罗军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被告人李罗军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新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罗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罗军至高淳县桠溪镇荆村涧湾里18号赵妹珍家,通过翻爬院墙铁门入院内,撞木门入室,在二楼房间的箱子内窃得玉佛1只、菲亚特手表1只、金耳环1只(经鉴定价值509元)等物品。被赵妹珍发现后,被告人李罗军一手持刀,一手拿出手机,威胁赵妹珍道:“我现在打电话,后天还要来”。在大门外,被告人李罗军见赵妹珍仍跟在后面,就踢了她一脚并打了她一拳,致赵妹珍嘴角出血受伤,被告李罗军趁机逃离。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罗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妹珍关于2010年5月25日其家中被盗及自己被殴打的陈述、就诊病历;2、证人王双贵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记录;3、证人唐锁伟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4、高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5、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立案决定书;6、高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耳环的价格鉴证结论书;8、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9、被告人李罗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罗军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10、被告人李罗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李罗军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4中查获经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被抓获的,而是当地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其去的。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罗军的法定代理人未为被告人作辩解,但表示:被告人李罗军因不听家人管教,交友不慎,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使其重新做人。被告人李罗军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罗军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罗军抢劫犯罪是因盗窃转化而来,未严重使用暴力,其持刀和打人的目的是为夺路而逃,相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罗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罗军出生于一个不正常家庭,其父母感情不和,缺乏对子女的教育,对其处于放任状态,任其流浪社会,养成不良习惯,并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在法庭调查时查明,被告人李罗军实施犯罪的原因,主要是父母婚姻出现问题,母亲离家出走一年多,家长疏于管理教育,对其处于放任状态,被告人李罗军长期缺乏与家人沟通交流,在尚未成年便混迹街头,养成了不良的习惯。加之交友不慎,未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被告人的父母未能让被告人李罗军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使本应在校学习的被告人过早地步入社会,沾染了不良习气,对被告人李罗军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李罗军已认识到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悔罪态度诚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李罗军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罗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罗军辩称其不是被抓获归案的,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希望被告人李罗军能痛改前非,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增强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做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同时也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对被告人李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 红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鹿爱玉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