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鲍小英。
原告:项峰。法定监护人:鲍小英,系原告项峰的母亲。
原告:项镖。法定监护人:鲍小英,系原告项镖的母亲。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朱法。
被告:潘亚辉。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诉被告潘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0月8日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鲍小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潘亚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起诉称:2010年8月29日凌晨3时半左右,鲍小英的丈夫项瑞水因驾驶的车水箱坏了,到无证修车点潘亚辉处去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潘亚辉处置不当,致使项瑞水当场被车压死。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潘亚辉赔偿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子女抚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共34500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亚辉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潘亚辉赔偿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子女抚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368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共300755元,扣除被告潘亚辉已经支付的32000元,余款要求被告潘亚辉赔偿26875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亚辉承担。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潘亚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和鲍小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潘亚辉自认是无证经营、无资质经营,由于潘亚辉无资质,又没有修理常识,乱指挥,造成鲍小英的丈夫项瑞水无端死亡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鲍小英的丈夫项瑞水已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项峰、项镖的身份情况。4.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状况。5.江西省广丰县桐畈镇人民政府、广丰县桐畈镇民政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鲍小英与项瑞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潘亚辉答辩称:
一、鲍小英的丈夫项瑞水因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其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项瑞水应对其死亡负全部责任。项瑞水在修车前,主动自己把车辆后面的车厢升起来。该车后面支撑车厢的支撑杆已被项瑞水卸下,这个支撑杆起双保险作用,可该车没有了。该车装置经过改装,在后车车厢上加装了梯子,把车厢增高,加装了三角铁和顶棚。这样的改装,造成前后车厢之间没有空间,改变了车辆的设计要求,引发了事故隐患,也就是这些经过改装的东西造成项瑞水真正死亡的原因,如果没有改装,留有空间,项瑞水或许不会死亡。项瑞水在抬驾驶厢时,作为驾驶人,应当对车辆每一个地方很熟悉,其会触到控制后面车厢的液压拉线,应当是有预知的,是不能碰的,事实证明其可能碰到了拉线,造成后面的车厢落下来。该车辆未经年检,是一辆不合格的车辆,是不能上路行驶的。综上所述,项瑞水作���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存在以上过错行为,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其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己死亡的后果负完全责任。
二、潘亚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潘亚辉在修理水箱时,已征求项瑞水意见,完全按项瑞水同意办的,站在车上抬驾驶厢是项瑞水自己做的。当车厢落下后,潘亚辉积极地进行抢救,并打120和报警。潘亚辉在修理中没有违反操作规范。综上所述,潘亚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三、潘亚辉在本意外事故发生以后,在家庭非常困难、经济非常困难时,不顾鲍小英和其家人的辱骂和殴打,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公平原则,迅速向亲人和在杭州的亲戚借款3万余元,解决鲍小英一时之难,但不代表着潘亚辉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潘亚辉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而鲍小英的丈夫项瑞水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本事故纯属意外事件,因此,鲍小英等人要求潘亚辉赔偿无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失费更是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鲍小英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亚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十四张、储存卡一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经过改装,该车后面的支撑杆卸掉了,事故发生时项瑞水踩到了控制后面车厢液压连杆,造成后面的车厢往下落的事实。2.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潘庄村委会和鄢陵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潘亚辉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一)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提供的证据。证据1,潘亚辉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鲍小英、项峰、项镖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事发后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就本案事���的第一手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潘亚辉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公安机关已在上面盖章确认,且结合鲍小英、潘亚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项瑞水于2010年8月29日死亡应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潘亚辉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潘亚辉认为行驶证上的照片不是原有车辆的照片,且该车辆未经年检,系未经年检的不合格的车辆。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行驶证的记载,涉案的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已经过正常年检,年检有效期到2011年3月,该行驶证为公安机关颁发的,在潘亚辉无证据证明该行驶证系伪造、变造的情形下,且结合潘亚辉提供的车辆照片,从表面上看二者无异的情形下,行驶证上的照片应为涉案车辆的照片,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潘亚辉认为不能证明项瑞水的婚姻状况,不能证明鲍小英为项瑞水的妻子。本院审核后认为,因鲍小英和项瑞水的婚姻证遗失,而鲍小英和项瑞水的婚姻登记档案因乡镇撤并的原因遗失,项瑞水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镇民政所出具证明证实项瑞水和鲍小英的婚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符合常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为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潘亚辉提供的证据。证据1,鲍小英、项峰、项镖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潘亚辉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现状,但无法证明潘亚辉欲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鲍小英、项峰、项镖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家庭困难为由逃避潘亚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一、2010年8月29日凌晨3时20分左右,鲍小英和丈夫项瑞水因为需要修理其所有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水箱,便按照潘亚辉在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6组9号开设的水箱修理店外灯箱上留着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潘亚辉,潘亚辉接电话后便从租住处赶到修理店。在修理过程中,因水箱位于驾驶室的下面及千斤顶损坏的原因,潘亚辉便和鲍小英、项瑞水共同抬驾驶室所在的车头,在抬车头的过程中升起的后车厢突然落下来将项瑞水夹在车头和后车厢之间,后致项瑞水死亡。
二、鲍小英系项瑞水的妻子,项峰系鲍小英、项瑞水的长子,项镖系鲍小英、项瑞水的次子。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项瑞水,该车经过正常年检,年检有效期到2011年3月。
三、潘亚辉就修理水箱没有经过系统培训,也没有相关的修理资格证书等,其开设的水箱修理店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过营业执照。案发后,潘亚辉已支付给鲍小英等人款项3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潘亚辉开设无证水箱修理店,在修理过程中,其作为修理人对修理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风险没有予以充分的考虑、没有采取恰当的修理措施,导致项瑞水在帮忙修理的过程中被压死,故对项瑞水的死亡后果,被告潘亚辉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项瑞水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车辆的状况应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基于其对车辆的了解���其在帮忙修理的过程中也应负有较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不合理的修理措施其应予以指出和加强注意,故对项瑞水的死亡,项瑞水本人也负有过错,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潘亚辉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关于项瑞水对自己的死亡应负有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项瑞水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丧葬费13740元(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7375元计算,项峰应计算四年、项镖应计算六年,按项瑞水应当承担的份额计算),以上共计250755元。综合考虑项瑞水和被告潘亚辉在项瑞水死亡事故中的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潘亚辉对本案项瑞水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5%的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990.75元。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以项瑞水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被告潘亚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亚辉赔偿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因项瑞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990.75元;扣除被告潘亚辉已经赔偿的32000元,余款130990.75元,限被告潘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潘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潘亚辉负担523元,由原告鲍小英、项峰、项镖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