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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670号

宁波市××××电器厂与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电器厂,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宁波市××××电器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桥旁。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宁波市××××电器厂(以下简称吉××电器厂)为与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电器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度表、电压原件、电流线圈等产品。2001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5936.75元。后双方又连续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直至2008年5月终止业务关系,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4万后,再未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3222.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3222.3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0677.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年利率5.31%计算(暂算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以后算至判决生效给付日),合计1413900.10元。

被告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无异议。开××公司确实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上相应货物,并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对原告应付被告货款直接在本案中抵销亦无异议。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现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曾将一辆奥迪200汽车抵给原告,汽车一直由原告使用,但因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折价支付货款。被告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被告长期存在电镀表等买卖业务往来。2001年8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65936.75元。之后双方某某生了多笔业务往来,至2008年5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6095085.64元,至2008年9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436825元。期间原告向被告购货价值计740975.04元。抵销该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至2008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1283222.35元。另,200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50天内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除银行假日外)延期5天每天支付应付款总额1%,超过10天每天支付应付款总额3%补偿给原告,超过20天原告将除索赔补偿外,可按实际情况停止供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1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200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七十五份以及原告制作的双方账目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并同意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起算点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故对其该主张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电器厂尚欠货款1283222.35元,并赔偿以1283222.35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5元,减半收取8762.50元,由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琴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