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权伟。
委托代理人:邱紫霞。
被告:张定伟。
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定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伟的委托代理人邱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张定伟系迎宾大道一层325室、二层225室业主。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平花园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0.7元按年向被告张定伟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一日交纳千分之三违约金。双方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2952元(117.18*0.7*12*3=2952)、违约金6375元(984*36*30*0.003+984*24*30*0.003+984*12*30*0.003=6375)。经原告多次上门和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952元及违约金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定伟书面答辩称:因总下水管堵塞数次请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疏通,均未维修疏通彻底,导致答辩人在迎宾大道325-331二楼产品展架和样品家具以及欧琳电器水槽产品渗水,发生严重霉烂变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天平花园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7月11签订收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每平方米需交纳物业服务费0.7元,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一日交纳千分之三之违约金。证据二:催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未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了被告的房屋面积及房屋所在的位置。被告张定伟向本院提交照片一份,未陈述证明对象与证明目的;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所反映的房产非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下:张定伟系迎宾大道一层325室、二层225室业主。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平花园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0.7元按年向被告张定伟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一日交纳千分之三之违约金。双方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2952元(117.18*0.7*12*3=2952)、违约金6375元(984*36*30*0.003+984*24*30*0.003+984*12*30*0.003=6375)。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平花园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定伟给付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52元及违约金6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文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