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支行(下简称银行)鉴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9039.99元。另约定借款人违约该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罚息。同时,原、被告及周某某人还组成某某小组与该银行鉴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任一成某均自愿为该银行向其他小组成某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仅于2009年6月26日偿还一期还款后,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银行于2009年9月1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07085.65元,并要求原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银行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无奈与该银行进行和解并分八期偿还了上述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00185.2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185.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陈秀听的同学周某的朋友。原告代为被告还款方式均是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该银行帐号,由银行直接在被告银行账户上扣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发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314-1号裁定书,(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315号裁定书,原告侯某某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表、转账凭证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支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某/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代为被告偿还本息10018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还款的100185.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100185.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1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劲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