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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338号

丁新根与李官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官粮,丁新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官粮。

委托代理人:李青梅,女,系李官粮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根。

委托代理人:蒋国明。

委托代理人:邵霞。上诉人李官粮与被上诉人丁新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官粮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1992年6月,双方所在村民小组村民李顺林因年老体弱且无子女,被村民小组转为五保户。李顺林原有的住房、自留地和自留地上的作物收归村民小组所有。1992年6月8日晚,村民小组经社员集体商量决定,于第二天与丁新根签订的“自留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五保户李顺林的原有住房、自留地和自留地上的作物均归丁新根长期管理、使用,丁新根一次性付给村民小组300元承包款。李顺林自留地共有两块,其中一块的四至为:东至陈喜凤自留杂地,南至村茶场拖拉机路,西至公路,北至李官粮围墙外冷水沟。协议签订后,丁新根依约付清了300元的承包款,并开始对原李顺林自留地进行管理使用。2007年11月,李顺林去世。2009年10月,李官粮用围墙将其房屋边的一块自留地(即本案诉争的自留地)圈起,因而与丁新根发生纠纷。丁新根诉请法院判令李官粮立即排除妨碍并拆除水泥围墙。另,李官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其东至为本人自留地。原审法院认为:从丁新根与其所在村民小组之间达成的“自留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在该村民小组社员集体商量决定后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丁新根因该协议取得对李顺林的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原李顺林的自留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喜凤自留杂地,南至村茶场拖拉机路,西至公路,北至李官粮围墙外冷水沟。对照现场照片,可以确认现被李官粮用围墙圈起的诉争自留地的四至范围与原李顺林的自留地四至范围一致。且该项事实也为递铺镇三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王友根的证言所证实。而李官粮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证明其东至本人自留地,但其四至不明,方向不同,无法证明本案诉争自留地即为本人自留地。即对于本案诉争的自留地应是李顺林的自留地,而不是丁新根的自留地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因此,李官粮占有丁新根拥有经营权的自留地并在其周边砌起围墙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排除妨碍。至于丁新根提出的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官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诉争自留地周边的围墙,以排除妨碍。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官粮负担。李官粮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土地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1.该协议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也未征求村民代表意见,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成员,也从未听说此事,故该协议未履行法定程序而无效。2.该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协议载明的300元承包款,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村民小组,同时,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也从未经营管理。3.该协议既无村民代表签名,也没有土地使用权人李顺林老人的签名,村民小组强行将其房屋占为己有,将自留地等收回并发包给他人的行为与法律相违背。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用围墙圈起的自留地就是原五保户李顺林的自留地没有依据。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地,已经营管理数十年。而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证人证言及三官村调解会的证明就证明上诉人围墙圈起的土地就是李顺林自留地,依据不足。

三、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排除妨碍纠纷。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人民法院无权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新根答辩称:涉案的自留土地转让协议是客观真实原。签约时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通过,村民小组作为一方当事人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确认。80%的村民都证明,诉争土地自协议签订后,一直由丁新根管理使用。村、镇相关部门也多次调解,一致认为上诉人圈墙围地行为妨碍了丁新根的正常生产经营。要求上诉人主动排除妨碍。

二、原审定性正确,本案事实已足以证明李顺林的自留地承包给丁新根。丁新根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一份,用以证明土地证上没有标示自留地,被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地不存在。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圈的自留地是上诉人自留地边上的地。

本院认为该土地证主要载明的是上诉人房屋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对于房屋周边是否存在自留地不是该土地证主要确认的对象。而且该土地证同样没有标注上诉人主张的自己的自留地,所以不能以此而确认涉案自留地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5月31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经过80%以上村民的同意。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证据形式要件,且作为村民对于自留地的范围不可能了解到四至范围的程度,故证明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该证明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多户村民签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自留地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李顺林原自留地的范围及该地已由丁新根管理使用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自留土地协议书是基于五保户老人李顺林年老体弱,无法正常管理使用分得的自留地而形成的,该协议虽没有李顺林的签名,但李顺林生前对此协议从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李顺林对该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村民小组的50%以上村民均作证知晓认可该协议的存在,在该协议中有三位村民代表邱宝友、左传鹏、王有富的签名和村民小组加盖公章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该协议书订立时征得了村民代表的讨论同意,故应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该协议订立后,原李顺林的第二块自留地一直由丁新根管理使用,所以涉案自留地协议实际也已得到切实的履行。李官粮对由丁新根管理使用的原李顺林自留地擅自砌墙圈地,为此导致丁新根与李官粮发生争吵,引发纠纷。李官粮认为其用围墙圈起的土地属其自己自留地与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官粮对丁新根依法管理使用的土地砌墙圈地,已侵犯了丁新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排除妨碍,以保证丁新根正常管理使用合法取得的土地。原审判决李官粮拆除围墙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比确明确,且在案证据已表明对于争议土地属于丁新根合法取得,故无需再由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属行政争议的上诉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官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