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慧中。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
被告:沈炳根。
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为与被告沈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群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群立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8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群立公司将饲料出售给被告沈炳根,截至2010年1月8日止被告沈炳根共欠原告群立公司货款15672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8日前支付。后经原告群立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沈炳根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群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沈炳根立即支付货款15672元;
二、被告沈炳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91.1元(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炳根负担。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炳根已支付货款3000元,故原告群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沈炳根支付货款12672元。原告群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沈炳根欠群立公司货款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沈炳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群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群立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炳根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群立公司要求被告沈炳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2672元;
二、被告沈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6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减���收取67元,由被告沈炳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莫晓燕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