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657号
原告:骆某某。
被告:邢某某。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舒肖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袁高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和2008年3月20日,被告从孙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80万元,事后被告仅归还了87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从孙某某处受让了该笔债权并通知了被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79913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5日、200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累计从孙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80万元,被告已归还870元。同时说明:380万元是陆续出借给被告,借款通过现金、转账、本票等方式支付,二份借条是对数笔借款结算而来。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从孙某某处转让了被告尚欠的债权3799130元。3、债权转让通某某和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孙某某已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7年9月25日和200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320万元和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孙某某借款。2008年6月11日、7月5日,孙某某分别收到归还的借款600元和270元。2010年5月28日,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达让协议一份,约定孙某某将被告尚欠其的债权3799130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孙某某将被告尚欠其的借款本金3799130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孙某某已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79913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邢某某支付骆某某人民币3799130元及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舒肖玲
人民陪审员倪善良
人民陪审员袁高锋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叶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