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清彬。2006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清彬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清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清彬伙同樊生兵(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铁棍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北侧杭州余杭交通设计有限公司对面桥上,采用推倒自行车、持铁棍殴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陈某的黑色夹包1只,内有人民币18600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清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樊生兵的供述、辩解及其对作案地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清彬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城东分院门诊病历;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清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清彬结伙、持械抢劫,并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清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清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清彬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建民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