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永民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住永寿县上邑乡。被执行人王某某,男,住永寿县上邑乡。申请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永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
一、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自愿抚养女孩,被告愿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并要求不定期探视孩子,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中豆家镇的打字复印部及店内财产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
四、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6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左 峰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