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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50号

彭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至7月,郑某甲(已判决)先后伙同多人在本市西湖区狮子村242号邬阿刚(已判决)住所、双浦镇海王星农庄、双浦镇老沙村军事埠纸板箱厂等地组织郑宝洪、郑某丙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收取抽头费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期间,郑某甲多次通知被告人彭某到其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其中,被告人彭某提供给郑某丙赌资5万元,提供给郑某乙赌资1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  承  芙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伍正龙(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