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090号
原告:胡明才。
委托代理人:凌建华。
被告:夏正顺。
被告:祁素英。
被告:胡明文。
原告胡明才诉被告夏正顺、祁素英、胡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才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顺、祁素英、胡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才诉称:被告夏正顺与被告祁素英系夫妻。2009年1月2日、同年6月27日、8月20日,被告夏正顺因经营所需,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27200元、30000元和23000元,并由被告胡明文为其中27200元提供了担保,现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夏正顺、祁素英偿还原告借款80200元,被告胡明文就其中27200元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夏正顺、祁素英、胡明文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正顺与被告祁素英系夫妻。2009年1月2日、同年6月27日、8月20日,被告夏正顺分别立据向原告胡明才借款27200元、30000元和23000元,被告胡明文为其中27200元提供了担保,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明才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整.借款人:夏正顺担保人:胡明文2009年元月2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十天归还﹥借款人:夏正顺2009年6月27号”、“借条今借到胡明才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整.(使用期15天)借款人:夏正顺2009年8月20号”。后三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开庭后,被告夏正顺父亲夏恒宽到法庭称,被告夏正顺向原告胡明才借款存在高利贷情形,夏正顺已经就此情况向建湖县公安局寄出人民来信,经侦大队已经立案调查,后法庭于2010年8月18日到建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相关情况时,经侦大队向法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0日,建湖县公安局信访科将夏正顺人民来信交该大队处理,经初步侦查夏正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案在受理初查阶段,尚未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3份、建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给法庭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正顺向原告胡明才借款80200元,有被告夏正顺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据证实,建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给法庭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夏正顺向原告胡明才借款80200元存在高利贷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夏正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正顺偿还借款8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明文为被告夏正顺借款27200元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因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文就272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夏正顺与被告祁素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夏正顺与被告祁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祁素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夏正顺、祁素英、胡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正顺、祁素英共同偿还原告胡明才借款8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胡明文对其中27200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夏正顺、祁素英、胡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管维文
代理
审判员 罗海峰
人民陪审员 孙远海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耀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