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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62号

邱某、曾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邱某,曾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宝宝。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正绵。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曾某、韩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曾某、韩某及辩护人吴宝宝、吴正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百脑汇科技大厦9楼907室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8台,并雇用被告人曾某、韩某在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8700余元。被告人邱某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曾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曾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清全部犯罪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曾某、韩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