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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57号

朱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2月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伙同张安康、郑仙芳、曹丽霞(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庆丰工业楼二楼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7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使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7688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安康、郑仙芳、曹丽霞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徐某、罗某、余某的证言,赌博游戏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768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