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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0号

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湛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蒲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及其辩护人蒲某、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C1390××”船是一艘木质香港籍渔船,船舶资料上登记的船主为张某某(另案处理),该船有4个油柜,相互连通,油柜内有内置油泵等卸油设备。被告人郭某某系该船船长,被告人湛某某、何某某为船员。2010年5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驾驶”C1390××”船在香港屯门附近海域,从一艘香港油趸船上过驳了一批红色柴油,准备运往中山附近转运销售。当该船航行至内伶仃附近海面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查获。经查验,涉案的红色柴油共重27.4吨,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涉案货物为0号柴油,且样品中含有红油成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红油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3017.29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船舶资料、罚没油品证明等;2.鉴定结论: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4.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湛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证实海关缉私部门于2010年5月3日17时10分在内伶仃附近海域依法检查了C1390××渔船,经查发现该船船主为张某某,船舱内设有四个油柜,有内置油泵,柜内装有红油一批,船长郭某某和船员湛某某、何某某无法提供该批红油的合法证明,供称该批红油由张某某出资,购自香港,准备运至内地销售牟利。3、海关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涉案渔船船舱内的四个油柜中装有红色柴油27.4吨,无任何合法证明,海关缉私部门对涉案渔船和柴油依法予以扣押。4、深圳市石油公司油品收据、证明材料、船舶车辆交接单等,证实该公司接收的涉案红色柴油为27.4吨。5、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的船民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7、”C1390××”渔船牌照、拥有权证明书,证实该船船主为张某某。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3日早上6点多,其和湛某某、何某某三人驾驶”C1390××”船到香港屯门附近的海面上,从停泊在该处的油船上过驳了27吨多红油。准备运回内地,由张某某安排卸到岸上销售。下午17时许在深圳内伶仃附近海域被查获。张某某是货主和船主,出资购买红油,其知道是走私行为,湛某某和何某某是其叫来的,并告诉他们是去香港走私红油的,其和湛某某、何某某都由张某某发工资。其每个月1500元人民币,走私一次红油加300元,湛某某、何某某每个月1200元人民币,走私一次加200元。渔船油柜中有内置的油泵。卸油时由张某某联系好货车上岸接驳。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张某某。2、被告人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3日其和郭某某、何某某三人驾驶”C1390××”船到香港屯门附近海面,从一艘香港油船上过驳了20吨多红油,准备返航到中山附近卸货。下午17时许在深圳内伶仃附近海域被查获。该批红油没有合法手续。其知道是走私行为。船长是郭某某,负责管理渔船,驾驶船只,联系装卸柴油。郭某某叫其和何某某到船上做事,月薪1500元,负责船上杂活,如拉揽绳、接驳油管等,走私一趟红油给200元。其不知道货主是谁,也不认识张某某。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湛某某基本一致。

三、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涉案渔船被查获时的基本情况四、鉴定结论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发现所送样品为0#柴油且含有”红油”成分。2、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走私红油偷逃税款为人民币63017.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湛某某、何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系涉案的”C1390××”渔船船长,负责联络运输、装卸走私红油的事务,并指挥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湛某某、何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走私红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C1390××”渔船系走私红油的运输工具,且有证据证实其所有人参与了走私红油的共同犯罪,故应依法对该船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四、本案所查获的走私货物红色柴油一批27.4吨及运输工具C1390××木质渔船一艘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涂平一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丹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