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4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顺宝。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12日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旭。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顺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金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增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赵顺宝及其辩护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赵顺宝伙同孔俊刚、降帅领(已判刑)经预谋欲进行诈骗,并由被告人赵顺宝准备了假军官证及军官制服等。随后,由降帅领冒充老板前往浙江省兰溪市,物色了承接不锈钢加工业务的被害人黄某,对其谎称部队有不锈钢宣传窗需要制作、安装。2009年7月19日上午,降帅领以洽谈、签订合同的名义将被害人黄某从兰溪市骗至金华市区,孔俊刚穿军装假冒金华军分区后勤处处长,让被害人黄某到邮政储蓄银行金华市人民东路支行开设账户并领取了邮政绿卡、活期存折,随后孔俊刚也凭借假军官证以被害人黄某之名到上述邮政储蓄银行设立账户并领取了邮政绿卡、活期存折。后被告人赵顺宝穿军装假冒金华军分区后勤处财务科科长伙同孔俊刚、降帅领与被害人黄某在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晓明大酒店内一起吃午饭。在酒店就餐中,被告人赵顺宝与孔俊刚、降帅领以查看被害人黄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为名,将孔俊刚冒名开办的活期存折与被害人黄某的活期存折暗中调换。并以查验经济实力、拉存款为名,骗被害人黄某将91000元人民币存入被掉包的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后,被告人赵顺宝与孔俊刚、降帅领随即用邮政绿卡将上述91000元人民币取走分赃。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赵顺宝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顺宝通过家人退赔全部被骗款91000元。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顺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赵顺宝判决三年有期徒刑,明显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较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赵顺宝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赵顺宝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一审判决前全部退赃并预缴罚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顺宝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孔俊刚、降帅领的供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活期存折、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取款凭单,退赔赃款票据、被害人黄某的出具的收条及书面意见书,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赵顺宝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顺宝对实施上述诈骗犯罪的事实亦一直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顺宝系初次犯罪,案发后自首,退赔本案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顺宝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传档
审 判 员 张昌贵
代理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