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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68号

毛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女婿。2008年6月14日,被告以办厂购置原材料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大女儿放置其处的4万多元现金并筹够5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2%,定于2009年7月1日归还。2008年7月30日,被告再次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将退休所发公积金等筹集5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2%,定于2009年9月1日归还。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计算到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38000元,其余利息到本金全部归还之日结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38000元,其余利息到本金全部归还之日结清。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及相应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原告当庭陈述亦能相符,2008年7月30日借条利息约定虽仅表述为“利息2%”,但结合与其借款金额相同、发生时间在前的2008年6月14日借条言明利息按月息2%支付以及被告放弃抗辩等事实,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可以推定2008年7月30日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周某某系原告毛某某之侄女婿。2008年6月14日,被告周某某以办厂缺资为由,向原告毛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日。2008年7月30日,被告以购车缺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无果,遂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自行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止的利息38000元,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3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金洪

代理

审判员  张汪洋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