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旦将货物卖出后即归还借款,但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货款,分四次向原告陈某某借去人民币55000元。分别是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以上四笔贷款除第一笔借款外,由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第一笔贷款由被告在2009年11月5日的借条中写明相关内容。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53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邵 全 宰
审 判 员 卢小挺
人民陪审员韩瑛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何 晓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