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1605号

王锋锋与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锋锋,潘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605号

原告:王锋锋。

委托代理人:郭安。

被告:潘建海。

原告王锋锋诉被告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锋锋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锋锋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用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万元,相关借款的期限、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双方在借条中予以约定。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遭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推拖,进而电话不接、避而不见,致使原告至今索债无着,抵押权亦无法实现。为实现债权,原告曾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案号:2010杭余商初第652号,)后因被告承诺分期归还而撤诉,但被告根本无诚信,原告撤诉后,除归还1万元外,对余款1万元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约定利息94.68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王锋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09年10月14日,被告潘建海向原告王锋锋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告潘建海向原告王锋锋借款的事实。原告王锋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锋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锋锋与被告潘建海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潘建海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锋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锋锋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潘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锋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