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1095号

方卫锋与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卫锋,沈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95号

原告:方卫锋。

被告:沈建国。

原告方卫锋为与被告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卫锋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沈建国向方卫锋借款29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7月7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方卫锋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沈建国返还方卫锋借款294000元;

二、沈建国支付违约金58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沈建国负担。原告方卫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建国于2008年6月18日向方卫锋借款29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沈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卫锋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方卫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沈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方卫锋借到人民币294000元,归还日期2008年7月7日。如逾期不还,需支付欠款的20%作为违约金”。借条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方卫锋与沈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方卫锋提供了借款,沈建国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方卫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卫锋借款294000元;

二、被告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卫锋违约金58800元(按294000元的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沈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5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