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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334号

徐红东、徐成嘉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红东,徐成嘉,张新勇,曾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东,又名徐胜利,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犯脱逃罪被原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加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3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成嘉,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山东省莱阳市姜疃镇西韩格庄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新勇,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街道村雷*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宪华,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号*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东、徐成嘉、张新勇、曾宪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红东、徐成嘉、张新勇、曾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徐红东、徐成嘉经事先商量,约定趁徐成嘉驾驶挂车从北仑运输集装箱至慈溪之际,盗窃集装箱内的废黄铜。当晚20时许,被告人徐红东伙同张新勇、曾宪华携带电钻等作案工具驾车与徐成嘉所驾驶的挂车会合,后一起开至本区澥浦镇中浦路边僻静处,上述四被告人采用电钻破坏集装箱门封锁等手段打开挂车的集装箱门,窃得集装箱内装载的废黄铜70余公斤,实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被告人徐成嘉、张新勇、曾宪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红东携赃逃离现场,并于2010年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顾万耐、苏卫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东、徐成嘉、张新勇、曾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红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成嘉、张新勇、曾宪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成嘉、张新勇、曾宪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红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成嘉、张新勇、曾宪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红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成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新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宪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俊  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园园(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