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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90号

赵松妹与丁旖、杨敏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松妹,丁旖,杨敏俊,杨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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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晓洪。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旖。委托代理人杨琳珍。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俊,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海。

上诉人赵松妹、杨敏俊、丁旖、杨良海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松妹诉称,被告杨敏俊与丁旖是夫妻,与被告杨良海是父子。2009年4月30日10时许,丁旖在家门口敲水泥板时,产生许多灰尘吹向原告家中,原告上前劝阻,丁旖不听,反而上前殴打原告,杨良海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右脸部,后被邻居王晓红劝止。原告躲至王晓红家中,不敢出来。被告一家人在王晓红家门口叫嚣,还将原告的电动车敲毁,并泼粪在上面。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丈夫赵绶弟接到电话后来到王晓红家,开门时,三被告再次冲上前来殴打,将原告及原告家人多处打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5455.19元。经义乌市公安局和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右额面部、右眼周、右背部、腰背、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搓裂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被告至今未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任何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455.19元、误工费4079.05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530元、营养费24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共计52955.28元。原审被告杨敏俊、丁旖、杨良海辩称,根据(2010)金义刑初字第50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用粪便泼被告,说明原告存在过错。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清单,误工没有这么多天,原告方未经鉴定,不能认定误工时间,只能算住院时间;护理费70元一天过高,住院期间已经有人在护理,医院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相关的证据。原告的伤情属被告打伤,没有严重的脑震荡等情形,不需要营养支持,不应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被告已经在看守所服刑,不应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关于电动车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车受损的事实。关于交通费,没有看到相关的票据,应该凭票据结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应该剔除。原判认定,2009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丁旖、杨敏俊在自家门口敲水泥板,因产生的灰尘吹向原告家,丁旖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纠纷,后发展到斗殴,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3天,出院后医嘱建休一个月。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295.09元。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经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该笔医疗费进行鉴定,由被告预付鉴定费用600元。2010年6月1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中7034.2元系不合理用药。原审法院认为,杨敏俊、丁旖、杨良海殴打赵松妹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三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受之损害,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杨良海未参与殴打的辩称,与被告丁旖、杨良海的询问笔录不符,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依据中有案外人王金莲、赵松良的医疗费共计1160.1元,此笔费用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原告自身的不合理用药7034.12元,亦应剔除。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为准,共计83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及证明,因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以55元/天计算为宜。

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遭受损失的证据且未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70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其余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赵松妹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260.97元、误工费35.47元/天×83天=2944.01元、护理费55元/天×53天=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60元、交通费10元/天×53天=530元,共计人民币34709.98元,由被告杨敏俊、丁旖、杨良海连带赔偿80%,即人民币27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松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赵松妹负担391元,由被告杨敏俊、丁旖、杨良海负担42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松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人因用粪便泼杨敏俊,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没有拿粪便泼过,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本人的一切损失均应由杨敏俊、丁旖、杨良海共同承担。2、本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砸毁事实,原判却认定电动车损失与杨敏俊、丁旖、杨良海无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3、本人支出的医药费34295.09元均是医院根据病情所开,并非不合理用药,原判认定其中7034.12元不合理并予剔除,属认定事实不清。4、本人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巨大痛苦,原判却认为本人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旖答辩称,赵松妹确实拿粪便泼过,电动车不是我们砸的,原判剔除不合理用药正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杨敏俊、杨良海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杨敏俊、丁旖、杨良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日,赵松妹及其丈夫用酒坛将丁旖砸至昏迷,其无能力殴打赵松妹。只是期间杨敏俊与赵松妹丈夫发生争斗,杨敏俊并未殴打赵松妹,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综观本案所有证据,无法考证杨良海有殴打行为。故原判认定由杨敏俊、丁旖、杨良海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松妹答辩称,我方没有砸过丁旖,丁旖昏迷不醒与他们自己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杨敏俊与杨良海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杨敏俊殴打过赵松妹。杨良海殴打赵松妹的行为有杨良海、丁旖和赵青红的笔录证明。二审中赵松妹向本院提供赵青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电动车是杨良海的妻子砸坏及赵松妹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丁旖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举证方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质证意见亦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敏俊和丁旖在一审中自认殴打赵松妹并致其受伤。而杨良海参与殴打的事实,有丁旖和杨良海的询问笔录证实,故杨敏俊、丁旖、杨良海称未殴打赵松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人应对赵松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赵松妹在发生口角时,用粪水泼杨敏俊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故赵松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赵松妹的医疗费经鉴定,存在不合理用药,其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判据此剔除不合理用药并无不妥。赵松妹提出赔偿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敏俊、丁旖、杨良海及赵松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杨敏俊、丁旖、杨良海负担215元,由赵松妹负担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杜月婷

代理

审判员  徐 晋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晓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