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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13号

陈长忠与诸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长忠,诸葛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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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陈长忠。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诸葛建国。

原告陈长忠为与被告诸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诸葛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狄吟雪、彭洁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忠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忠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诸葛建国多次向原告陈长忠购买皮鞋,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08年5月28日止,经双方对相关凭证核实和结算,被告诸葛建国结欠原告陈长忠货款1423200元(含2007���间被告诸葛建国结欠原告陈长忠的货款480000元),并由被告诸葛建国向原告陈长忠出具了一份欠条。嗣后,原告陈长忠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长忠请求判令被告诸葛建国立即支付货款142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诸葛建国承担。被告诸葛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长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陈长忠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诸葛建国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诸葛建国欠原告陈长忠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诸葛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由被告诸葛建国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陈���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开始,被告诸葛建国陆续向原告陈长忠购买皮鞋,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5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诸葛建国结欠原告陈长忠货款14232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陈长忠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长忠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诸葛建国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诸葛建国应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诸葛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长忠货款1423200元,款交陶山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9元,由被告诸葛建国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609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7609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