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金再有。
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审 判 员 于天麟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