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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837号

李某某、王某某与邵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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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7时33分,被告邵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杭金线��义乌往金华方向行驶至杭金线153km+900m深塘坞地段时,借道向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金华往义乌方向直行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邵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9630.6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24611元/年×20年×12%)、误工费6152.4元(90天×68.36元/天)、护理费1870元(34天×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55元/天)、营养费20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450元、交通费4723.5元、住宿某700元、停车费80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15476.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付97476.1元;判令被告邵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916元、误工费954.24元(14天×68.36元/天)以上共计1870.24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某。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32010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李某某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2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情况。4、精诚(2010)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及所化的鉴定费用。5、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损。6、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4张,证明原告所化停车费用。7、交通费及住宿某发票10页,证明原告所化的交通费、住宿某某。8、李明某某动合同2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李某某为进城务工人员事实。9、王某某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10、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误工休息时间。11、王某某劳动合同及公司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邵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张某某所有,邵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并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住院预交款票据各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针对原告诉请,按城标赔偿依据不足,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用中非医保费用2944.59���不应由保险公司甲担;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车损无相关依据,对此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具体由法院酌定;住宿某未提交票据;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存有连号现象,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发票上无付款人姓名及车牌号,且车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对此,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对该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7中住宿某发票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庭审中说明此系原告夫妻二人在住院及复诊期间所产生的住宿某某,考虑至原告非系金华本地人,其至金华就医产生一定的住宿某某也为合理,故对住宿某发票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8、11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鉴证,且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对其工资收入也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

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象山三宇服饰有限公司、宁某三洲制衣有限公司乙作的事实,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并不能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邵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预交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事人包括借款在内总共拿到18000元,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且庭审后经本院与交警部门核实,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共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且原告方已全部支取,加上该二张票据中的住院预交款3000元、以借条形式垫付的1000元,被告邵某某垫付的款项共计应为19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27日7时33分,被告邵某某驾驶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杭金线从义乌往金华方向行驶至杭金线153km+900m深塘坞地段借道向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由金华往义乌方向直行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王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王某某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18890.60元。2010年5月2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后作出精诚(2010)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2010年6月1日,该所又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补充鉴定,评定其鼻中隔穿孔��补手术费用约需6000-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李某某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王某某经同所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916元。2010年3日1日,医院开具诊治证明建休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共为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垫付了赔偿款19000元(其中15000元为事故押金中领取)。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系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在事故发生前二人均在宁某象山务工。肇事车辆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邵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某某系车主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故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已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在宁某象山务工,符合进城务工人员情形,

本院认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相关赔偿项目较为适宜。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二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但其主张1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减免当事人诉累,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鉴定机构评定其鼻中隔穿孔修补手术费用约需6000-80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予以确定。由于二原告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无法确定其实际平均月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68.36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及住宿某某,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4723.50元、住宿某某700元,根据其门诊记录,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回金华复诊3次,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200元、住宿某5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损未经评估,其提交修理费发票未能证明与事故车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车费,提交的实际为金华市中大施救公司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1483.20元(30天×49.44元/天)、后续治���费7000元、误工费6152.40元(原告主张90天×68.36元/天)、护理费1815元(33天×55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某5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103887.60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6元、误工费954.24元(原告主张),合计187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等计83813.80元、原告王某某医误工费954.24元,合计人民币847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20073.80元(103887.60-83813.80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16元,��计人民币20989.80元,扣除被告邵某某已支付的19000元,余款19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某、邵某某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