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5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五杭卫生院大厅门口,采用直接推车(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绿源牌TDP0831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