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至7月6日间,被告人俞某在明知刘某、常某、陈某(均因未满16周岁,已教育释放)等人欲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出借老虎钳,后由吴迪峰、常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社区星河立交桥上,采用盗剪的方法,三次窃得电缆线共计365米左右,并通知俞某驾车前来,以低价予以收购,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案发后,已追回部分电缆线并发还被害单位。��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俞某等人2010年7月6日凌晨窃得电缆线165.5米后,在运赃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被追回。另从被告人俞某处扣押之前2次窃得的电缆线外皮1袋、电缆线铜丝2袋。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章某、刘某、常某、吴某、陈某、张某、冯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俞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俞某���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俞某犯罪所使用的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