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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26号

黄亦阳与郑经续、林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经续,林友强,黄亦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经续。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友强。上列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卓小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亦阳。

委托代理人:郑振岳。

上诉人郑经续、林友强因与被上诉人黄亦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被告郑经续、林友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审原告黄亦阳起诉称:被告郑经续、林友强因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9年2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郑经续、林友强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建筑合同承包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工程预支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经续、林友强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建筑合同承包关系,借条系在原告诱使、强迫的情况下出具,实为工程预支款。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已具明系借现金,其主张的诱使、强迫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张的工程结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确有建筑合同承包关系,可以另案处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经续、林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亦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经续、林友强承担。

上诉人郑经续、林友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2009年1月8日两上诉人郑经续、林友强向被上诉人黄亦阳借款40000元的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亦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亦阳陈述答辩意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建筑承包合同纠纷,09年1月8日承包的工程已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结清,并被两上诉人领走了,并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纠纷。09年1月8日工程款结算后,上诉人称自己要购买模板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因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是同村好友才会借款给两上诉人,上诉人为此出具了借条。两上诉人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令上诉人郑经续、林友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黄亦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正确。上诉人郑经续、林友强以原审的抗辩理由进行上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证明建筑承包合同关系成立的工程结算单和对账单,但该工程结算单和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但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该借条注明系现金借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经续、林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胡 俊

审判员  潘海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