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580号

卢国平与柯伯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国平,柯伯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卢国平。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

被告:柯伯宝。

委托代理人:方继贵。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顾大庆。

委托代理人:裘剑阳。

原告卢国平诉被告柯伯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柯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继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柯伯宝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卢国平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国平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柯伯宝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微型客车由勾庄驶往良渚,途经勾运路良渚镇小洋坝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碰撞前方行人原告卢国平,造成卢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柯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国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知,原告卢国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457.54元、伙食补助费765元、误工费20663.4元、护理费10012.16元、交通费1402元、营养��2000元,合计94300.1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余69300.1元由被告柯伯宝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卢国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休情况;4.医疗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柯伯宝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中误工费标准按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应该提供暂住证证明其长期居住,或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损失标准,现其均未提供,因此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柯伯宝为原告支付过相关护理费为53元/天,其余护理费应参照该标准。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柯伯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7张共33730元,由原告丈夫金相果签字,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柯伯宝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2个半月左右,营养补偿期为15天左右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并扣除医保范围;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同意被告柯伯宝的意见,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15天。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其中医疗、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误工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柯伯宝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证据3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中交通费过高,希望法庭酌定;保单中并未告知免赔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医保用药内分项赔偿;证据5中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对证据3与鉴定有冲突的地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伯宝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系金相果签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卢国平治疗所需,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柯伯宝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微型客车由勾庄驶往良渚,途经勾运路良渚镇小洋坝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碰撞前方行人原告卢国平,造成卢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柯伯宝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未随时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国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国平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0年6月30日,经柯伯宝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国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伤后休养误工时间在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时间在2个半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在15天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号普通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卢国平与柯伯宝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柯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柯伯宝负责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票据核算为59116.34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最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3元/天计算9个月为20331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柯伯宝支付为1749元,其余护理按7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34天,为2380元,护理费合计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502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伯宝已付款项,因收条系金相果所签收,不能证明该款均用于原告卢国平治疗所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柯伯宝已支付款项确认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项为10000元。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行赔付60026.3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卢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2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卢国平负担96.5元;被告柯伯宝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