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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223号

杨丽丽与李武、林阿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丽丽,李武,林阿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杨丽丽。法定代理人杨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叶文文。被告李武。被告林阿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汪晓博。

原告杨丽丽为与被告李武、林阿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被告李武,被告林阿个,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丽诉称:2008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李武驾驶登记被告李阿个名下且已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严重超载(核载990kg,实载3450kg)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仙岩驶往温州方向。01时25分许,行径下沈线丽岙镇河头村邮电局前地段,遇行人原告杨丽丽横过道路,李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辆左后视镜与行人发生刮碰后车辆又碾压行人下肢,造成杨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杨丽丽右膝关节挫裂伤,右髌骨韧带部分撕裂伤,左小腿、左下腿下端后方及左腘窝皮肤脱套伤等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12月3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丽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家庭经济拮据,左小腿皮肤坏死需等待这次赔款拿来后再行二期游离植皮术。误工费是原告父母陪其就医造成的误工损失。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属未成年人,处于发育阶段确需营养支持。原告乃一女孩,受伤后对今后生活上带来诸多不便,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10000元。交通费虽未及时收集票据,但支出是客观的。原告属于行人责任较小,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一九比例分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武赔偿,被告林阿个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丽丽医疗费79774.60元、住院护理费4065.53元(54天×2748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误工费4743元(63天×27480元/年)、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付的4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丽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杨丽丽、杨国区的《居民身份证》、杨国区户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杨国区身份情况及其关系;李武的《驾驶证》、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林阿个系车辆登记车主及李武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温公交四认字(2008)第B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第10805141587号《门诊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0682010号《门诊病历》、第0024742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8年12月1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杨丽丽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3份、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5份、温州市华东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收费收据》2份、温州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证》1份,欲证明杨丽丽花去住院医疗费76995.57元、门诊医疗费2721.50元,另外购买康惠尔透明贴24.50元。

被告李武辩称:我是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了便于在瑞安上牌,我借用我表兄林阿个《居民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的。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二八比例分担。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79774.60元以票据为准;住院护理费按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当时才14岁,还未参加工作,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1260元没有相应发票,酌定为宜;营养费5000元过高,2000元差不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5000元差不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没有意见。另外,我已垫付的4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武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07版)》各1份,欲证明李武于2008年1月30日以林阿个名义向“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林阿个辩称:李武是我表弟,我知道他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否则我也不会把《居民身份证》借给他办理货车登记上牌手续。原告诉请由我对李武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没有意见。至于赔偿项目问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二八比例分担。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依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5%的免赔率,同时鉴于货车严重超载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约加扣10%的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79774.60元已经司法鉴定,应扣除其中非社保部分和无法审核的部分;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54天;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743元没有依据,赔偿原告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4天没有异议,住院费用中已经支出的660元应予扣减;交通费、营养费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具体请求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伤残鉴定费1200元,我公司依约不予承担;我公司预缴的800元医保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社保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中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尚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按社保区分的申请。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丽丽提供的杨丽丽、杨国区的《居民身份证》、杨国区户的《居民户口簿》、李武的《驾驶证》、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市华东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李武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07版)》,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州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证》,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李武驾驶严重超载(核载990kg,实载3450kg)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瓯海区仙岩镇驶往温州方向。01时25分许,途经下沈线丽岙镇河头村邮电局前地段,遇原告杨丽丽步行横过道路,李武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货车左后视镜与杨丽丽发生刮碰后货车又碾压杨下肢,造成杨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第二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挫裂伤、右髌韧带部分撕裂、左小腿、左大腿下端后方及左腘窝皮肤脱套,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注意早期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目前左小腿皮肤坏死需二期行游离植皮术。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76995.57元(含伙食费660元)、门诊医疗费2721.50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医疗费用亦经该司法鉴定所审核后认为,除77元费用无法审核外均系合理支出,其中非医保费用24065.63元。事故发生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林阿个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武为该货车实际车主。李武于2008年1月30日以林阿个名义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中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尽管该事故由被告李武与原告杨丽丽共同过错所致,但李武的过错在于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杨丽丽则是对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的疏忽,因而前者须负主要赔偿义务。被告李阿个作为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准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79717.07元,其中24065.63元不列入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54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660元,余960元。所谓住院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54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4065.53元。所谓营养费,是指伤者、残者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手术性质、损害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40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支持10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2001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丽丽医疗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4065.5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3079.53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李武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杨丽丽医疗费74677.07元、鉴定费1200元的90%,合计68289.36元(尚未扣除已付的43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34162.72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李阿个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丽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李武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738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大良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