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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649号

杨甲与蔡某某、杨乙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杨甲,蔡某某,杨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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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49号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丙。

被告:蔡某某。

被告:杨乙。

原告杨甲为与被告蔡某某、杨乙票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蔡某某为做承兑汇票生意,向原告拿去587539.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单位是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07年4月6日,汇票到期日是2007年10月6日,票号为00437717。被告拿去承兑汇票后,当时只支付现金19539.5元,余款568000元称兑现后即予以偿付。2007年12月8日,被告立下一张借条。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09年1月29日支付60000元给原告,余款508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两

被告:

一、偿付欠款508000元整;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的来源的事实。原告为证明两被��系夫妻关系以及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一份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某某、杨乙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蔡某某、杨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一般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之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地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蔡某某的经营活动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杨乙对被告蔡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蔡某某、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甲欠款5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蔡某某、杨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则共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成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