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潘俊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方、赵约翰。被告吴安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必山。
原告潘俊成为与被告吴安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俊成的委��代理人朱伟方,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俊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吴安钱驾驶已经向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的浙K×××××号轿车从温州市驶往文成县方向。15时25分许,行经56省道29km+200m即瑞安市平阳坑镇马前村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车头与相向由原告潘俊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内原告、乘客林彤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安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第7-9胸椎体略楔状变形、轻度压缩性骨折等伤势,虽经治疗,但今后尚需康复治疗与休养。此外原告尚支出受损浙C×××××号车辆维修��用。综上所述,被告吴安钱因违反交通规则以致造成事故,理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理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故此,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吴安钱赔偿(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潘俊成医疗费2697.6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6025元、停车费440元、拖车费1150元、吊车费800元(合计22312.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俊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吴安钱的《驾驶证》、浙K×××××号奥拓轿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K×××××-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戴胜泽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吴安钱享有准驾C类机���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K×××××号轿车于2009年7月1日以戴胜泽名义向“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35106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009年10月9日《X线检查报告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9份,欲证明潘俊成在车祸中受伤后到该医院急诊,经诊断为鼻骨远端骨折、第7-9胸椎体略楔状变形、轻度压缩性骨折,共门诊5天/次,花去医疗费1992.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1份、温州市宏泰汽车修理厂《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为16025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也是16025元;《浙江省搬运装卸专用发票》1份、《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尚支出停车费440元、拖车费1150元、吊车费800元。被告吴安钱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但其在2009年11月17日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驾驶一辆奥托出事故的,牌号我不记得了,车主是谁我不清楚,车子是我在事故前几天从我表叔吴士信那里借过来的,有无保险我也不清楚。事故如何发生的我不记得了,我开车出事故还是我父亲告诉我的,因为事故中我脑部受伤,所以我对事故中的问题都记不起了。我只知道我车内还有我的朋友黄美春,因为我和她都是在事故中受伤了,但是我车上具体几个人我不清楚。
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事实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据我公司审核,仅认可其中的1992.04元,原告仅皮外伤,无需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浙K×××××号轿车于2009年7月1日以戴胜泽名义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潘俊成提供的吴安钱的《驾驶证》、浙K×××××号奥拓轿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K×××××-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X线检查报告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温州市宏泰汽车修理厂《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浙江省搬运装卸专用发票》、《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吴安钱驾驶浙K×××××号轿车从温州市驶往文成县方向,15时25分许,途经56省道瑞安市平阳坑镇马前村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车头与相向由原告潘俊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吴安钱、潘俊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林彤受伤及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远端骨折、第7-9胸椎体略楔状变形、轻度压缩性骨折,门诊5天/次,花去门诊医疗费1992.04元���另外,原告受损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和温州市宏泰汽车修理厂修理,共支出维修费用16025元,原告尚支出吊车费800元、拖车费1150元和停车费44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安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尚查明,浙K×××××号奥拓轿车登记在戴胜泽名下。2009年7月1日,吴安钱以原登记车主戴胜泽名义向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安钱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而其应对原告潘俊成承担赔偿之责。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核定为1992.04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交通费结合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元。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鉴于原告伤势较轻且无医嘱,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性质及损害后果而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不予支持为宜。车辆维修费用按维修单位出具的《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确定为16025��。吊车费800元、拖车费1150元以及停车费44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俊成医疗费1992.04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4092.04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账号24×××28)。
二、被告吴安钱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潘俊成车辆维修费用14025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1150元、停车费440元,合计16415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俊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安钱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大良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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