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82号
原告:明宗珍。
委托代理人:张水银。
被告:王林林。
原告明宗珍与被告王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宗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宗珍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竹丝,结欠货款40000元,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扣除退还部分竹丝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7日支付,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林林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9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的事实。被告王林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上载明“定于2010年9月7日付给,如来取现金补1000元”的内容,该文字内容可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宗珍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林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