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温州市××××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温州市××××厂(以下简称制革××厂)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革××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革××厂起诉称:被告林某曾向原告购买皮某,并拖欠部分货款。截至2008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制革××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7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欠原告制革××厂货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厂货款78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豪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