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小军,学徒工。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范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范小军至象山县石浦镇利民巷1号由方某经营的雄霸照相馆,趁无人之际,用砖头砸碎橱窗玻璃进入馆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尼康D80数码相机1部、富士700数码相机1部、相机镜头5个、银燕闪光灯1只、相机充电器1只,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已追回尼康D80数码相机1部、相机镜头5个、银燕闪光灯1只并归还被害人。2010年4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范小军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与荔港路交叉口处由蔡某经营的小蔡婚纱店,趁无人之际,进入店内,窃得160G三星NM-0904移动硬盘1只、80G移动硬盘1只、PE-LD数据线1包、P6数据线1包、SSK万能读卡器1只,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950元。案发后,已追回三星NM-0904移动硬盘1只、PE-LD数据线1包、P6数据线1包、SSK万能读卡器1只并归还被害人。2010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范小军至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82号由严某经营的艾妮视觉摄影店,采用拉断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富士S5数码相机1部、尼康24-85mm相机镜头1个、充电器1只、电池1块,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已追回富士S5数码相机1部、尼康24-85mm相机镜头1个、充电器1只、电池1块并归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范小军至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与大梁街交叉口由邬某经营的CF摄影工作室,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店内,窃得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520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1台,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8650元。案发后,已追回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1台并归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范小军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蔡某、严某、邬某的陈述、象山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小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小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小军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丹 萍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凤
人民陪审员 吴 珍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仙允(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